1.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所以要具有票据的效力,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载明必要的法定事项。但是各国法律对此要求并非完全一致。
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都规定:汇票上必须表明“汇票”字样,以区别于本票和支票,同时也有利于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英国票据法》无此要求,但在其结算实务中签发的汇票也大都有“汇票”字样。
2.无条件的支付命令(unconditional order to pay)
汇票是出票人给付款人的无条件支付命令,故而必须要有无条件支付委托的文句,而且应该不受任何限制,不能将其他行为的履行或事件的发生作为其先决条件。因此,如果汇票上规定诸如“于货物抵达目的地后才付款”、“出售某批货物所得价款中支付某人××万元”等附加条件或限制,则汇票无效。但是,在汇票上加注出票条款(draw clause)以表明汇票的起源交易,例如“按某号 信用证 开立”、“按某合同装运某货物”等,并不构成支付的附加或限制条件。
①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则,在汇票上签字的人,是汇票的债务人,承担付款或担保的责任。
②付款人承兑前,其对汇票没有付款义务。出票人为汇票的主债务人;付款人承兑后,付款人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降为汇票的从债务人。
支付委托书应当是书面的,包括手写、打字或印刷的,但不能用铅笔书写。
3.确定的金额(the sum certain in money)
汇票的支付标的必须是金钱,而且数额必须确定,即按照票据文义,任何人计算的应付金额都能得到同样的结果,而不会发生歧义。如有利息条款,则必须规定利率,同时还应该说明计息天数。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字表示的,两者应当相符。若有差异,按照《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应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准。但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drawee payer)
各国票据法都要求汇票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名称。汇票付款人名称和地址应当书写清楚,以便收款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或承兑。
5. 收款人名称(payee)
《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上可以指定收款人,也可以不指定收款人,而仅写付给持票人。但按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收款人名称是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无效。这种规定表明我国的汇票必须是记名汇票而不允许签发不记名汇票。这主要是从票据使用的安全性考虑的。因为不记名汇票转让时,持票人不必在汇票上背书,仅凭交付即可转让,汇票的受让人如果再进行转让,也凭交付转让。由于汇票上既没有转让人的签章,也没有受让人的名称,票据转让的真实情况从汇票上无法反映出来,票据转让关系不明确。同时,转让人不在汇票上签字,也就不承担票据责任,这对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不利的。而记名式汇票则不同,收款人必须经过背书才能转让汇票,丽不能仅凭交付进行转让。基于同样的安全考虑,我国《票据法》也规定背书必须是记名背书,被背书人如要转让汇票,也必须背书。我国《票据法》的这种规定确保了汇票转让关系可以从汇票的背书上加以认定。此外,背书人因在汇票上签了字,就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也可以增强票据的信用度,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汇票的收款人,又称为“抬头”,具体写法有三种:(1)限制性抬头。例如:”仅付给甲公司”(Pay A Co.Only)或”付给甲公司,不准转让(My A Co.,not transferable)”。这种汇票不能经背书进行转让。(2)指示式抬头。例如:”付给甲公司或其指定人(Pay A Co.or order;Pay t0 dle order of A co.)”。这种载有指示性抬头的汇票可以经过背书转让。(3)来人抬头。按《英国票据法》,汇票可以做成来人抬头,即在汇票上不指定收款人名称,而只写明“付给持票人(Pay holder)”或“付给来人(Pay bearel)”字样。这种汇票可以仅凭交付汇票本身即可进行转让,而无须由持票人背书。
6.出票日期(date of issue)
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规定,汇票应当记载出票日期,否则汇票有效。《英国票据法》则认为出票日期不是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汇票未填写出票日期,持票人可以将自己认为正确的日期填入。
汇票记载出票日期的作用有三个:(1)决定票据的有效期。按票据法的一般规则,票据均有一定的有效期,持票人必须在有效期内向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或承兑。(2)决定付款到期日。以汇票出票日期推算付款到期日的远期汇票,就必须明示出票日期,否则无从计算付款日期。(3)判定出票人的行为能力。例如:出票人在出票时已被宣告破产、清理,则可判定出票人在出票时已经丧失行为能力。该汇票应为无效汇票。
7.付款到期日(tenor)
汇票的付款到期日就是汇票所载金额的支付日期。按《英国票据法》,到期日不是汇票的必备项目,未载明到期日的汇票按见票即付处理。《日内瓦统一法>虽然规定汇票应载明付款时间,但也允许有例外,对未载明付款时间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我国《票据法》则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应当清楚、明确,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在实际业务中,汇票付款日期的记载形式主要有四种:(1)见票即付(at sight或on demand)。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的当天,即为付款到期日。(2)定日付款(at a fixed date)。例如:汇票载明“于2003年11月15日付交(on Nov.15,2003)”。(3)出票日后定期付款(at a determinable date after the date ofdrawing a draft)是指自出票日期起算确定付款日期。例如:“汇票出票日期后30天后付交(at 30 days after the date 0f the draft)”。(4)见票日后定期付款(at a determinable date after sight)是指自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并经承兑之日起推算确定付款日期。例如:“见票后30天付交(at 30 days after sight)”。另外,在实践中还有使用“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定期付款”的做法,例如:“提单日期后30天付交(at 30 days after date of bill of lading)”。
计算到期日的方法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大致相同:(1)算尾不算头。例如:见票日为3月15日,付款期限为见票日后30天,则应从3月16日起算30天,到期日为4月14日。(2)假日顺延。上例如果4月14日为银行节假日,则付款期限应延至下一个银行营业日。(3)月为日历月,以月为单位计算付款期限的,指日历上的月份。如汇票规定见票后3个月付款,见票日为3月15日,到期日应为6月15日。(4)到期日无相同日期即为月末,如见票日为1月31日,见票后1个月、2个月、3个月付款,到期日应分别为2月28日(如遇闰年,则为29日)、3月31日、4月30日。
8.出票地点和付款地点(prate of issue,place of payment)
出票地点和付款地点的记载,对涉外汇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按照国际惯例,汇票所适用的法律多采用行为地法律的原则。《日内瓦统一法》明确规定:汇票应当记载出票地点和付款地点。未载明出票地点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居住地作为出票地点。我国《票据法》虽未将出票地点和付款地点列为必要项目,但在第二十三条中也明确规定:汇票上记载的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明确清楚;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9.出票人签章(drawer)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汇票必须要有出票人签名才能生效。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也把“出票人签章”作为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如果汇票的出票人是企业法人,则必须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
除上述项目外,汇票还可以有一些票据法允许的其他内容的记载,例如:利息和利率、付一不付二、禁止转让、免做拒绝证明、汇票编号、出票条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