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结算中的票据特征
由于国际结算中的票据被广泛应用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中,其票据行为、票据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与一般票据不同的特征。
1.票据行为的国际性
国际结算中的票据的首要特征就是票据行为的国际性。票据行为具有国际性是指同一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不是发生在一国境内,而是发生在不同国家。因此,由于在不同国家发生的票据行为引起的票据法律关系也不是单纯的国内法律关系,而是具有国际性。
2.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票据行为的国际性致使国际结算中票据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不能仅由一国法律调整。在国际结算中流通的票据,往往在一张票据上发生数个分别处于不同国家法律制约代写毕业论文之下的票据行为,而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必然产生相互交错的法律适用关系,导致多层面的法律冲突。比如,一张汇票在甲国出票,乙国承兑,丙国背书,丁国支付,该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支付分别牵涉甲、乙、丙、丁四国法律的适用,使同一张票据的所使用的法律规范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
3.调整方法的多样性
调整国际结算中的票据法律适用问题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调整方法,即通过同一实体法进行调整;二是间接调整的方法,即通过冲突法规则进行调整。
(1)直接调整的方法
调整国际结算中的票据关系的最好方法,自然是制定统一适用的票据实体法公约。1930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1931年《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的实施为国际结算中的票据流通创造了有利的法律环境,但两公约的缔约国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目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国际汇票本票法公约》,以求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
(2)间接调整的方法
根据各国的国际诉讼法实践经验,解决票据法律冲突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是在本国国内法中规定冲突法规则,确定不同票据行为可以适用的准据法;二是对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定一些统一的冲突规则,如1930年日内瓦《解决汇票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
(二)国际结算中的票据的作用及应用
1.国际结算中的票据的作用
(1)信用和融资作用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买方获得货物或服务时,本应同时提供价款或金钱的对价,但实际提供的却是承诺付款的票据,即债务人承诺债权人的权利在一定时间界限内能够得到实现,这即交易商之间的信用。目前票据多由银行等金融机构出票,因为有银行信用的介入,可以转让的票据经背书等方式转让后可以流通,因此票据具有了代写毕业论文社会信用的功能。由于票据是信用工具,因此特别是在承兑或远期票据情况下,为了资金周转的便利,持票人可将未付款或未到期的票据在贴现市场贴现,或卖给其他愿意买入票据的人,或作为获得其他来源资金的担保,以获得现金。这样,票据就成了融资的工具。
(2)支付和结算作用
在国际经济往来中,分别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经常会产生在不同国家间转移一定款项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现金支付不仅存在携带不方便、在途风险大的缺点,而且货币汇兑的问题及各国外汇管制的问题,也会增加现金结算的困难和风险。但是,如果通过在甲国将现金转化为票据,再在乙国凭票据兑换现金的方法,以票据的转移代替实际金钱的转移,以票据代替现金作为价款的支付和以现金为内容的结算,节约了国际通货的使用,避免或减少了先进输送和汇兑及其管制的困难和危险,从而加强了国际间的结算安全。例如,中国北京的甲公司向美国纽约的乙公司购买500万的货物,而纽约的丙公司向北京的丁公司也购买了500万元的货物。如果甲公司从北京给纽约的乙公司输送现金,丙公司从纽约给北京的丁公司送现金,则彼此往返,既费时费力,又冒着很大安全风险。而使用汇票,纽约的乙公司可以向北京的甲公司签发一张500万元的汇票并出卖给的丙公司,丙公司再将票据交付给丁公司,丁公司就可凭汇票向甲公司要求付款。这样,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就得以抵销。现在各国都广泛实行票据交换和结算制度,如国际清算银行、欧洲清算银行和设立于卢森堡的票据交换清算体系工作中心,都利用票据进行国际清算和汇兑。
(3)资金和流通作用
由于票据具有上述的作用和特点,票据在一定程度上有替代货币流通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是资金工具和流通工具。票据可以经背书不断转让,且每一次转让,其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都有担保义务。因此转让的次数越多,票据付款的担保人越多,票据的流通价值越高,替代通货的作用就越大。目前随着票据业务的发展和电子化,票据特别是汇票和本票的功能大大加强。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票据虽然可以代替现金流通,但票据本身并不是货币。票据与货币的主要区别在于,票据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强制通用效力。当债务人以法定货币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能不接受;但如果债务人准备以票据清偿债务时,则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
2.票据在国际结算中的应用
当国际结算从现金结算过渡到非现金结算时,票据成为重要的用以抵销国际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支付工具,在国际结算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通常,在汇付、托收和 信用证 等国际结算方式中都需要运用票据。
(1)在汇付中的应用
在汇付结算方式中,票汇是借助于票据进行结算的。票汇是汇出行根据汇款人的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以其联行或代理行为解付行的银行即期汇票,汇入行依此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由于票据的固有特点,与汇付方式中的电汇、信汇比较,票汇有如下优点:第一、票汇取款灵活,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将汇票卖给任何一家汇出行的代理行;第二、汇票具有流通性,可以背书转让;第三票汇可以节省取款手续,汇入行不必花时间和人力去通知取款人。
(2)在托收中的应用
在托收结算方式中,无论是跟单托收还是光票托收,通常都有票据的运转。在跟单托收中,托收业务的委托人开具附有商业单据的汇票,并选择使用即期汇票或远期汇票,因而跟单托收又可以分为即期付款交单、远期付款交单及承兑交单,其中即期付款交单使用的是即期汇票,而远期汇票则应用于远期付款交单与承兑交单方式中。在光票托收中,一般不附带商业单据,托收的汇票亦有即期和远期两种,但由于光票托收的金额一般都不大,实践中,即期付款的汇票比较多。
(3)在 信用证 中的应用
在 信用证 结算方式中,票据的运转亦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信用证支付方式均含有汇票的运作。在付款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信用证可以要求提交汇票,如果要求提交汇票,汇票的付款人必须是指定银行。在承兑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根据相符单据,对受益人开立的远期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付款。受益人取得汇票的承兑后,可以在当地贴现市场或者向承兑行贴现,也可留待到期付款。在议付信用证项下,均要求即期汇票,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或通知行。可见,票据在信用证中的应用是相当广泛的。由于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有第一付款责任,应当按照 单证 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对包括票据在内的各种单据进行严格审核,对票据的付款或承兑亦应按照操作程序规范办理。
(三)国际结算中的票据与国内票据的比较
1.票据种类的比较
在我国国内使用的票据有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现金支票、银行本票和转帐支票等;而国际结算中使用的票据不仅包括我国现行允许使用的各种票据,还包括商业本票、划线支票、非划线支票和保付支票等。商业汇票又可具体分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过去几年中,我国国内结算中所见应收票据很少使用商业汇票,多是使用银行汇票。在2000年末才将推广使用商业汇票的工作提到议事日程。我国国内结算中不使用商业本票,只使用银行本票。商业本票是除银行以外的出票人签发的保证于一定日期支付票面金额的书面承诺。由于本票的出票人经常不能按照承诺付款,所以近来本票的使用有缩小的趋势。
2.汇票内容的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示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以上规定事项的则汇票无效。汇票上可以记载以上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汇票必须具备下列要件:写明“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命令、一定金额的货币、付款人姓名、出票人签名、出票日期和地点、付款地点、付款期限、收款人姓名。如果汇票上要件不齐备,得不到法律保障。但是《英国票据法》却又规定,凡汇票缺少要件者,持票者有权自行加上,仍然有效。因此,一张经出票人签名后的空白汇票交与持票人自行填列是有效的,但该票如遗失或被窃,非法取得的人填上的项目是无效
的。这种缺少要件的汇票在我国就会被认定为无效的汇票,可见基于汇票内容的不同使国内和国际结算中对待票据的态度有很大不同。
3.汇票的票据行为比较
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有出票、流通、提示、承兑、付款、退票、追索、担保等行为。而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使用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行为。但《英国票据法》中就没有担保这一做法,所以在出票、背书和保证方面特别要注意。按《英国票据法》规定,不论出票、背书或承兑,如无“交付”这一法律行为,则票据其他各种法律行为都无效。但是如果该出票人开立汇票以后,该汇票已为他人所持有,若无相反的证明,应认为是出票人或背书人自己交付的。我国票据法未对此行为作特别解释。在我国国内结算中使用的汇票,背书时必须载明代写毕业论文被背书人的名称,也即要求采用记名背书,而且规定背书不得附加条件。如果背书附有条件,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而国际结算中汇票的背书种类有记名背书、不记名背书(空白背书)、限制背书等。《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开立不能是有条件的,但允许背书是有条件的。《美国票据法》规定,如果附条件背书,附款人应检查条件是否已履行。在国际结算中通常可以见到多份的汇票,背书人或承兑人误在两张汇票上签名,而这两张汇票分别落入不同的正当持票人之手,则背书人或承兑人仍应对两张汇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