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多式联运正随着运输集装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而得到迅猛发展。因此,有必要就国际多式联运中有关受理集装箱运输各种风险的集装箱综合保险问题进行论述。
一、集装箱综合保险的特征
集装箱保险,就是集装箱的所有人或租借人,对因在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各种危险而产生的集装箱箱体的损坏或灭失进行的保险。或者,当因集装箱运输事故而使集装箱对第三者(人或物)造成损害时,由于集装箱所有人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因此有必要预先对此赔偿责任进行保险。进而,由于集装箱运输中的事故,也可能使装在箱内的货物发生损害,此时,由于集装箱承运人负有法律上的以及运输合同上的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也必须把对货主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保险。
由此可见,集装箱保险是上述所提及的各类保险的总称。由于这一名称与集装箱自身的保险易于混同,所以在此作为总称,称之为集装箱综合保险。
也就是说,集装箱综合保险包括下列三种类型:
(1)集装箱自身保险;
(2)集装箱所有人(包括租借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
(3)集装箱承运人(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这三种保险,可以一并在一张保单(Blanket Policy)上加以承保,但一般应签订特约书(Open Contract)形式的综合预定保险合同。除这三种保险外,还可根据投保人的要求签订清除残骸、消毒、检疫费用等的特约。
在上述三类保险形式中,由于(1)类保险占集装箱综合保险的绝大部分,因此可以仅就集装箱自身保险进行单独投保。但是第(刘类和第(3)类保险原则上不能单独投保,必须与的(1)类保险相配套,组合成(1)与(2)或(1)与(3)的形式加以投保。这是因为集装箱自身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而且,集装箱自身保险是责任保险的基础。
集装箱综合保险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保险期间与责任范围
一般的货物海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和责任范围,根据该货物的运输期间以及买卖条件,是有长短差别的。原则上,都是以航次(一个或几个)为单元办理保险的。而集装箱的保险是以一年为单位签订期间合同(亦称流动合同)的,这是因为集装箱保险的对象很多,同时又伴随着频繁的运输,因此,不可能在集装箱的每次海上营运时都签订保险合同,而是像船舶保险一样,以一定的期间为限制签订合同,对在合同所商定的这一期间中所发生的损害进行综合保险。
不过,对于船公司、货主等的短期或特定的航行,在其投保集装箱险的时候,也可以签订航次保险合同。另外,还可以对不满一年的短期保险合同减免一定比例的保险费。
集装箱保险的责任范围,则包括集装箱在保险期间中的世界各地与各港口间的运输过程。保管过程,甚至也包括修理检查过程以及因此所进行的搬运过程。
2.保险对象
作为保险合同对象的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1SO)标准的,用于国际运输的大型集装箱。至于各国国内运输的集装箱保险,则另外规定有关的受理办法。
3.损害赔偿限额
在国际集装箱运输中,经营人保险标的的累加额是极为巨大的,这是由集装箱运输特点所决定的。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协商的基础上,将赔偿限额分别按不同的保险类别加以设定:集装箱自身、对第三者的赔偿、对货物的赔偿等。
这里的赔偿限额,包括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与对一个被保险人总的责任赔偿。
4.小额损害免责特约
为避免因逐一查验、索赔小额损害(Petty Claims)而给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带来各种手续上的烦琐,集装箱综合保险在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的基础上,通常签订关于集装箱小额(通常都控制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损害免责的特约。由于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特别是集装箱自身,每一航次,多少都会受到一点损害,而且不属于偶然性保险事故的自然损耗也时常发生,因此设定一个小额损害免责额也是一个合理的保险受理条件。通常,一次事故中的单个集装箱都有一定的扣除免责额。
5.保单流通受限制
以在国际问买卖的各种商品为保险对象的一般货物保单,是可以在商品买卖的当事人之间流通的。但是,在集装箱保险中,对于投保人乃至于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赁)的众多集装箱而言,不可能将它们都记入一张保险单中予以综合承保,不仅如此,将它们一次性买卖通常也是不可能的。所以,集装箱的保单就不具备转让性。
二、集装箱自身保险
集装箱自身保险是赔偿因集装箱箱体的灭失、损坏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保险,占集装箱保险的主要部分。
一般而言,集装箱自身保险是以一切险或全损险承保条件受理的。这里的一切险承保条件是以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的一切险条款为基础的。而全损险承保条件则是以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的全损承保条款为蓝本的。
集装箱自身的保险,一般是由集装箱所有人作为投保人。而在租赁集装箱情况下,则由租借人(Lessee)作为准所有人(Quasiowner)签订合同。另外,租借人也可以把其对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加以投保。此时,租借人须签订赔偿责任保险的特约。
三、集装箱所有人的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
集装箱所有人或租借人,当因集装箱的有关事故而使他人的身体遭受伤害或财物受到损坏时,在法律上便有赔偿的义务。通过此种保险,可以使集装箱所有人或租借人因之而蒙受的损失得到赔偿。另外,施救费用、为保全权利的费用,以及得到保险人同意的有关诉讼、仲裁等费用也可以得到赔偿。
此种保险分两种情形:一是只承保集装箱所有人或租借人的赔偿责任;二是承保包括集装箱所有人的责任在内的集装箱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形,一旦判明是集装箱制造者对集装箱自身的制造缺陷所造成的责任,则本保险不予赔偿。
此外,对于清除集装箱内部残骸的费用及消毒费用等,可以依据保险特约对依法必须支付的费用损失加以保险。或者,如果在集装箱经营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加订特约,那么,对于集装箱内部的货物进行特别检疫J肖毒所需费用也可以得到赔偿。
不过,此种保险对于某些赔偿责任是免责的。这些免责事项包括,因合同而加重的赔偿责任;从事被保险人方面业务的工作人员所遭受的身体伤害;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管理的财物或由被保险人所运输的货物的损害等等。此外,由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战争、暴动、叛乱、罢工等危险所造成的损害,由地震、火山爆发、风暴、洪水、涨潮等天灾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由与核动力相关的放射性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害也是免责的。
四、集装箱经营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通常,船舶所有人在船舶航行过程中,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以及货物赔偿责任,一直是由具有悠久历史的船东保赔协会(P&I Club)受理的。但是,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责任保险只由保赔协会负责是不够的。因此,集装箱保险中,对于货物损失投保赔偿责任险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没有自己的保赔协会的货运代理人,其作为集装箱的所有人或租借人应负的责任,更可以通过集装箱保险加以全面的保护。
由前述可知,当货主采用集装箱进行货物运输,并由其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时,根据货物保险条款规定,在货主所得到的赔偿中,如有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则货物保险人可以根据代位求偿原则向承运人索赔。由此,集装箱经营人(承运人)投保的货物赔偿责任保险便发挥了它的作用。它使得货物运输中的危险与责任通过货物保险和责任保险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需强调的是,由于集装箱承运人投保的赔偿责任险是集装箱综合保险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因而承运人是不能单独投保责任险的,通常都是与集装箱自身保险一起投保。
集装箱经营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标准条款
作为集装箱经营人的承运人,根据法律及运输合同的规定,负有对货主赔偿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因此承运人会遭受损失。集装箱经营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就是承保这种损失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费用、责任、损失的保险。
对于此种保险,通常是通过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标准条款进行受理的。该条款包括赔偿责任的范围,承保的责任、损害、费用,对高价品的处理,免责事项,被保险人的义务,仲裁,保险代位求偿以及准据法等主要内容。
2.保险费率
以集装箱运输为前提的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赔偿责任保险,核定费率的因素是极为复杂的,大致有如下一些因素:
(1)主要运输区域、运输区间和经由路线以及货物的种类。这些因素是判明货物运输过程中危险的依据;
(2)被保险人(承运人)签发使用的联运单证背书中规定的具体的责任内容(责任原则、责任限额、免责事项等);
(3)被保险人在其经营年度内的集装箱数量以及集装箱的类型。
确定保险费时,一般将每一集装箱、每一次的保险费按集装箱的种类和运输区域分别计算决定,之后再乘上每月实际运输的集装箱的个数,即得出应支付的保险费。同时,由于保险是期间性的,所以可以分期支付保险费。
3.保险的受理方式
保险的受理方式也是集装箱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通常,集装箱保险的受理以一年为期限。但是,集装箱自身保险合同也有很多是以航次为期限的,对此,以之为准的货物赔偿责任保险也应以航次为单位签订合同。
4.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
货物赔偿责任保险所保的是联运单证背书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但是,如果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联运经营人与为其提供服务的实际承运人之间有内部求偿关系的话,视其求偿关系,实际承运人也应相应地投保其对经营人的货物赔偿责任保险。
在联运单证中,从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肉部求偿关系出发,对货主作了如下关于求偿方面的规定。
(1)实际承运人与经营人享受同一免责事项;
(2)货主就联运合同中规定的承运入的责任提起诉讼时,只能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对象。
5.特殊责任
受理集装箱保险的专业保险公司通常也对一些特殊责任予以承保。这些特殊责任包括:
(1)货物的错送与误投的赔偿责任:由于在集装箱货运站的搬运错误,本来应该向A地投送的集装箱却被送到了B地。或者,本应在C港卸下的集装箱却被送到口港。象这样的将联运集装箱错投误送的现象是十分普遍的。因此,集装箱保险公司对有关错投、误送事件发生后的事故处理与改正手续所需的各项费用(如运费、搬运费、保管费等)也予以承保。
(2)业务上的过失赔偿责任:联运经营人有时会在制定和签发联运单证方面犯一些业务性的过失,或是在货物运输方面误解了货主的意图,或是违反了有关货物进出口运输的规则等。对于经营人因此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予以承保。
(3)延迟责任:集装箱多式联运是由海上、陆上各运输区间,以及联结这些区间的集装箱港站和仓库等构成的长距离、多环节的门到门运输。很显然,运输过程中的任何一环出了问题,就会引起连锁反应,致使全部运输延迟。在联运中,有的合同规定,对于延迟,要按运费的一定比例甚至是一定倍数的金额限度向货主支付违约金。对于这种由延迟而支付的违约金费用也可以得到保险赔偿。
不过,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即使能够确定货物达到最终目的地的延误时间,但要准确确定运输环节中各运输区间的具体延误时间从而向实际承运人索赔,这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对联运经营人来讲,重要的是有无延迟责任。在一般情况下,联运经营人对因延迟而引起的直接。间接的损害是免责的,并且在保险受理上也是免责的。但是,对于特别规定的延迟,经营人则以支付的运费为基准承担责任,并将之加以保险。